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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參加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95年1月5日北市停
    人字第0944078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參加92年度本市停車管理處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招考之「公有收費停
      車場管理員」甄試,獲一般類組備取第48名,備取資格保留至95年 1月 5日止。嗣本市
      停車管理處以95年 1月 5日北市停人字第 0944078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4人略以:「
      主旨:臺端參加92年度本處委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招考之『公有收費停車
      場管理員』甄試,備取人員逾95年 1月 5日不再進用,詳如說明,......說明:......
      二、依前揭簡章第拾點第 3項規定:『本次甄試正取人員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榜示後
       1次進用完成;備取人員係儲備候用性質,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視業務實際出缺情形於
      95年 1月5 日前依成績高低順序進用。備取人員之進用,按一般類組與特定身分類組錄
      取名次交叉進用,逾此期限不再進用』。
    三、有關92年度『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甄試』於92年12月 7日考試並於93年 1月 5日榜示及
      上網公告錄取人員分別為:一般類組(正取21名、備取65名),特定身分類組(正取11
      名,備取35名),合計正取32名、備取 100名,進用情形截至95年 1月 5日止,已進用
      至一般類組(備取第41名),特定身分類組已完全用罄,目前尚有24名候缺人員未達進
      用,已達本招考進用總員額 8成以上,合先敘明。次按前項說明二92年度招考期間簡章
      (拾-三)所定,備取係屬儲備候用性質,進用方式係依序(績)採一般類組與特殊類
      組交叉模式進用,資格保留期間為 2年至95年元月 5日止,逾此期限,依規定不得再進
      用儲備人員,特函通知臺端等24名並致歉意。......」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2月 8日、 2月10日、 2月17日、 2月20日、 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資料,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系爭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甄試,係本市停車管理處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
      之選任,屬私經濟行政,則本件訴願人因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甄試備取未獲進用所生
      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函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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