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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
    27日掌電字第 A3Q516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7日之
    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5792100號
      書函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請求所載:「撤銷原處分,退回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
      」究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7日掌電字第 A3Q51614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7日所為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4年11月27日10時30分停放於本市○○路○○號對
      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經本府警察局以
      94年11月27日掌電字第 A3Q516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
      執字第 09435792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5年 2月10日補送訴願書。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7日掌電字第 A3Q516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4年11月27日掌電字第 A3Q51614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
      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0690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說明:......二、......另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同函副請處罰機關依權責惠予撤銷
      列管免罰結案(告發單號:A3Q516143),.......」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7日之車輛移置處分部分: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0690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4年11月27日10時30分在本市鄭州路33號對面為本
      大隊拖吊申訴乙案,......說明:......二、......本大隊同意撤銷舉發和拖吊移置處
      分,請持......拖吊及保管費收據正本......辦理退費......」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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