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2352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 1月 1日至86年10月29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3,58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2352號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寄存送達。嗣因訴願人已逾上開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235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28日、12月12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7月 1次徵收;......」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
      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 1日止,......五、車輛失竊、報廢、繳
      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
      銷前 1日止,......」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
      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
      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
      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4年 5月18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鍰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
      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
      報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
      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自86年10月24日即因故障而停放於本市○○街○○巷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查報為廢棄車輛,並經環保單位拖吊處理,是不應徵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又原處分機關因投遞錯誤或作業疏失致訴願人未收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
      知書,請撤銷與該車相關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 1月 1日至86年10月29日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13,58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2352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寄
      存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24日即被以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且未收到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等節。查原處分機關第899422352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為
      寄送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該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經寄存於臺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蓋有臺北永春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再次
      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已合法送達。次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30日為警政廢
      棄登記(即於當日經主管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惟其既未經辦妥報廢或報停手續
      ,依首揭交通部函釋規定,該車輛自拖吊當日起始停徵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自應
      繳納該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拖吊日前 1日(即86年10月29日)為止,尚難以未使用
      系爭車輛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人所訴並無解其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車輛86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處分部分,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訴義字第 09431113730號書函另案移請本市稅捐
      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