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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12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832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19日 9時37分違規停放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
交通助理員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
交通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832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2日補正程序,並據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經本府交通
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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