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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8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5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
累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1,05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
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899401521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25日前繳納。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部分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5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 5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1,05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掛號郵件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
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第 1次寄送至訴願人之地址時遭退件,經郵政機關再次寄送,仍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第 112
支局臺北興安郵局),於94年 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故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蓋有第 112支局臺北興安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 6月24日
(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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