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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8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第20-000019432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與高速公路警察局組成之臺灣省臺北地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11月 8日10時40分在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攔查訴願人
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年 6
月14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以94年11月8 日交公監北字第
0194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
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9日第20-00001943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法律,上開法律內均無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驗之駕駛員,而屬行政命令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豈可逾越法
律?是該規則第86條第2 款後段規定顯有擴張之嫌。
(二)遊覽車與公共汽車同屬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亦有辦理中型車及交通車業務,其行駛於
平地或定點定線,與公共汽車殊無二致,且公共汽車亦有行駛山路之上,與遊覽車亦
同;而公共汽車駕駛員並無「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限制,何獨苛責遊覽車?
三、卷查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年 6月14日發
照,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1月 8日交公
監北字第0194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
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
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規
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後段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駕駛大
客車 3年以上經驗之駕駛員,顯有逾越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又
該規則對同屬營業大客車之公共汽車並無上開限制,何獨苛責遊覽車客運業云云。按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
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並可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
而有不同管理或限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與本案適用之法規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容有誤解,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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