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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3日北市交四字第 09530544
    2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開設「○○賓館」
    ,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2日 9時55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消防
    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衛生局人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5年 2月3 日北市交四
    字第 095305442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7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 2月 3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
      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
      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附表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數│房間數│房間│
    │    │數10│數11│數16│數31│數51│101至 │150間 │數 │
    │    │間以│間至│間至│間至│間至│150間 │至200 │201 │
    │    │下 │15間│30間│50間│100 │   │間  │以上│
    │    ├──┼──┼──┼──┼──┼───┼───┼──┤
    │    │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臺│處新臺│處新│
    │    │臺幣│臺幣│臺幣│臺幣│臺幣│幣35萬│幣40萬│臺幣│
    │    │9 元│15萬│20萬│25萬│30萬│元,並│元,並│45萬│
    │    │,並│元,│元,│元,│元,│禁止其│禁止其│元,│
    │    │禁止│並禁│並禁│並禁│並禁│營業 │營業 │並禁│
    │    │其營│止其│止其│止其│止其│   │   │止其│
    │    │業 │營業│營業│營業│營業│   │   │營業│
    └────┴──┴──┴──┴──┴──┴───┴───┴──┘
      本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輔導無照旅館合法化,惟訴願人在未接獲任何輔導通知情形下,卻迭遭重
      罰。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開設「○○賓
      館」,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2月22日9時55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處及
       本府消防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衛生局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依卷附本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
      )查現場紀錄表記載,其檢查項目及結果略為:「一、營業中是......二、懸掛市招
      是......市招名稱:○○賓館......四、......房間共18間…六、住宿每日收費:單
      人房 600~ 700元......休息收費 300元......十、其他......旅館尚在營業中,房號
      403 尚有住人......」此有經訴願人簽名切結之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自應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 1項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惟訴願人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其
      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輔導合法化通知,不應受處罰云云。據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5日北市交四字第 09531168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三、卷查
      本案......(二)另經查本局業以93年11月 3日北市交四字第 09334689700號函告知業
      者:『本市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經查獲或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事
      項確實者,即依照裁罰標準裁處,請本市所有旅館業者確實遵守規定,以維護消費者權
      益。』......由於該址經本局93年 4月 6日北市交四字第 09235422700號函同意於本市
      士林區○○○路○○段○○巷○○號住三用地申請設置一般旅館,本局亦多次派員現場
      訪查,說明應儘速申辦相關程序以求經營適法免受裁罰,並於94年 1月24日以北市交四
      字第 09430255800號函請各旅館儘速合法化領取執照。然該公司自93年 4月取得專案核
      准同意,遲至94年 4月29日方始首次提出社區參與辦理申請,較之其他無照業者積極取
      得合法證照或評估合法不易而及早歇業者,......本案遭受處分實難以歸因他人。(三
      )......該公司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且目前尚於合法化輔導過程中,為保障消費者權
      益,不應先以輔導合法化在案為由而先行經營旅館業,本局積極輔導該賓館合法,但非
      就地合法。......」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且房間數為18間,違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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