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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ABW559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95年2 月 7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3074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14條第 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 3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執勤警員於90年 6月 9日12時,在本市○○路與○○
      路口,查認訴願人駕駛xxx-xxx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
      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乃以90年 6月 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W559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5日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59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
      月 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0742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xxx-xxx號車第 A
      BW559029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乙份,……說明:……二、經查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確無繳納旨揭違規罰鍰紀錄,本案仍請依裁決書原裁決,並於文到15日內攜帶本函至
      本所7樓第2課櫃檯繳納新臺幣 6百元整結案。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連
      同裁決書正本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
      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59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部分:
      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對上開交通違規案件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307421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所為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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