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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2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 ABY122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以上 5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1年 8月 1日18時23分駕駛其所有xxx-xxx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
      該車號係誤植,訴願人所有機車之車號應為 xxx-xxx)重型機車,行經本市中山區○○
       路與○○○路口時紅燈右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
      由本府警察局以91年 8月 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122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舉發通知單,以91年12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ABY122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
      開裁決書於9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1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
      程序謀求解決,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訴願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依上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
      92年 6月23日92年度交聲字第 243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 4千 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10月 7日92年度交抗字第 713
      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文末並載明:「不得再抗告」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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