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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 6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EB350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2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汽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千 6百元以上 1萬 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94年 6月 5日 9時4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與○○
      路口,查獲訴願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前車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6月 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
      350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經本府警察
      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 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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