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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第20-00001929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即訴願代理人)駕駛,於94年10月 9
日 9時25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收費站,為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
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據實填載之派車單,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
定,當場掣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 9日交公監北字第019293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所違反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條文原誤植為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嗣經該監理所以94年10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400253
89號函更正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其間,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人○○○不服
,於94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4年10月17日北
市監四字第 0946325830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復,經該監理所以94年10月
25日北監運字第0940025389號函復臺北市監理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營
業遊覽大客車有未隨車攜帶據實填載派車單之情事,違反營運應遵行事項,乃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20600
號函送94年10月28日第20-00001929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9千元罰鍰。處分書於94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20600號
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第20-000019293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
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 1款
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 6),隨車攜帶。……」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4年10月 9日因同業車輛
故障,臨時被通知代替前往搭載乘客,所以派車單只填了日期,目的地是車子開動
之後,才由車上乘客告知,所以來不及填上。當時內容雖未填寫完整,其實應可補
填,但稽查員卻執意開單舉發。
(二)稽查員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告發,誤以同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告發;又舉發通知單上沒有告發人員的姓名,故本件告發單不具法律效
力。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據實填載之派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
條第2項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 9日交公監北字第019293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日有帶派車單,只是未填寫完整乙節,縱訴願人所訴屬實,惟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附表 6之派車單注意事項第 4點記載:「請於到達
場地、飯店及旅遊景點等地點,即確實填表,並請使用人(乘客代表)簽名。」訴願人
既自陳攔檢時系爭派車單只填寫日期,「目的地」並未填載完成,則訴願人即屬未依規
定確實填載派車單,依法仍應處罰,尚難以臨時被通知載客來不及填寫為由,而冀邀免
責。又訴願人訴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法條記載有誤及未經告發人簽章
云云,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 9日交公監北字第019293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所違反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條
文原誤植為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嗣經該所以94年10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40025389
號函通知臺北市監理處及訴願人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
條應更正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在案;另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已蓋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關防及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章戳,雖無告發人員之
姓名,然已足以表明舉發單位,尚不影響本案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顯有
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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