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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7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941193號
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用牌照xx-xxxx號及xx-xxxx號等 2輛自用小貨車,嗣因訴願人於94年 8月
25日經本府登記解散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831000號函請
訴願人之代表人○○○自收文日起15日內,逕持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惟○君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逕行註銷上開 2車輛
牌照,並以94年12月27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941193號處分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上開處分通知
書於9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本府以94年 8月25日府建商字第 0
9417520600號函核准在案,惟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95年 3月10日北市訴(信)字第 095301006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
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 4月 3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
002234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訴願人清算案件。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
提起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
定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
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第3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 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
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
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務部86年 4月12日法律決字第 10061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26條之規定自明。......」
交通部89年 4月27日交路89字第031626號函釋:「......公司被主管機關解散,在清算
未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主體不存在者不符,其該公司名下登記之汽(機)車牌照,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2、32(33)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於94年 8月間申請解散登記,但尚未完成公司之註銷及清算等程序。系爭xx-x
xxx號及xx-xxxx號等 2輛自用小貨車亦已遭國稅局限制轉讓保全中。請暫緩註銷車牌之
處分。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市商業管理處公司、行號解散(撤銷)或歇業清冊,
得知訴願人業經本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乃審認系爭 2車輛之登記主體即訴願人已不存
在,並以94年 9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8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應就
訴願人原領用牌照xx-xxxx號及xx-xxxx號等 2輛自用小貨車,自收文日起15內逕持相關
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逕行註銷上開 2輛自用小貨車牌照,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雖於94年 8月25日經本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前
開函復結果,該院並未受理訴願人聲請清算案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公司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訴願人原領用牌照xx
-xxxx號及xx-xxxx號等 2輛自用小貨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汽車
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之情形。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業經解散登記,系爭
2輛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辦理系爭 2車輛異動登記,復以
其逾期未辦理異動為由,註銷訴願人上開系爭 2車輛之牌照,不無違誤,容有再行研酌
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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