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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R115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21日之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R115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1日之車輛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事實緣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1月21日17時46分停放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前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3R115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
在車內,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05246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R115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3R115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1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95年 1月21日之車輛移置處分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 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
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第 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
第 8條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
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 2百
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馬市長在前任市長任內,曾公開表示為方便市民,假日黃線可以停車,且在本屆競選連
任時,重申繼續施行上項政策,馬市長迄今未曾否認前揭宣示,原處分機關應予遵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 8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禁止停放時間為每
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之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處所,且現場亦未置放延長或縮短禁停
時間之標誌及附牌,而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於95年 2月 7日申訴書所承認,
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市道路假日黃線開放停車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
揭主張,業於訴願人在95年2 月 7日向其申訴時,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
9530524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願人略以:「......說明:......二、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此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另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均無假日不取
締拖吊之規定,且本市從未宣布全面開放假日黃線停車,黃線路段除有標誌附牌說明假
日開放停車者外,上述時段內均不得停車,......三、經查旨揭地點並無設置假日開放
停車標誌牌,......」是訴願人之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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