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 3月 7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530425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22日19時 5分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旁騎樓地擺設攤位販賣
○○,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 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 AEU2276
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申訴,經該分局以95年 3月 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5304250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交通違規申訴案,本分局查處情形,請查照……說
明:……二、臺端95年 2月22日19時 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旁(騎樓地)
擺設攤位販賣○○,經本分局員警稽查,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10款規定製單舉發『違規設攤』,臺端表示該處為私人地區領域(附有地籍圖謄本),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道路之釋意……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
6017號解釋……本案臺端在騎樓地擺設攤位販賣行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交通違
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5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 3月 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530425000號書函內容,僅係
該分局對訴願人因違規設攤遭舉發之申訴案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原告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重新審查後,業以95年
4月2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5306722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撤銷原舉發(通知單號
碼: AEU227611)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