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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 3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70996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1條第 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百元罰鍰。」第87條第 1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4日17時11分騎乘○○○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座人,行
經本市中山區○○○路與○○○路路口時,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
獲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爰
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 3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70996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 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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