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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第20- 000025157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由受僱於訴願人之案外人○○○駕駛,於95年 2
      月 9日15時自本市內湖區○○醫院載客至臺北縣○○鎮○○,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7
      75元,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95年 2月15日北市
      監四字第 09560440800號函請訴願人通知駕駛○○○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
    二、嗣駕駛○○○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再以95年 2月21日北
      市監四字第 09560430700號函轉該切結書予檢舉人,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回函敘
      明相關違規事實並指稱駕駛○○○切結不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審認受僱於
      訴願人之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填具95年 3
      月 4日北市監四字第0251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4 月 4日第20- 000025157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
      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
      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規定
      :「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
      )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
      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
      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臺
      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向依照政府規定經營,同時為了維護信譽,新司機領牌時都有告誡遵守交通規
      則照表收費,有違規者公司將逕行解約收回牌照。又訴願人接到公文通知時,縱系爭車
      輛已於95年 3月15日繳銷車額,訴願人仍有連絡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原委,
      證明訴願人業已盡到督導之責。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已判定○○○失職,開出之處分
      書亦應針對車輛實際駕駛人,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之責。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由受僱於訴願人之案外人○○○駕駛,於
      95年 2月 9日15時自本市內湖區○○醫院載客至臺北縣○○鎮○○,收費 775元,為乘
      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監理處乃以95年 3月 4日北市監四字第0251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 4日第20-
       0000251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 2月10日(收文日)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
      理處95年2 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430700號函檢送駕駛○○○之切結書、95年 3月
       4日北市監四字第025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人95年 3月13日書
      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案卷證中,駕駛○○○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我依照機場排班車慣例,乘客上車
      指定要到目的地○○,我就拿議價表給乘客看,但乘客不接受,我就和乘客講照夜間加
      成表收費,乘客並未反對......」,而檢舉人之書面說明則記載:「......我們在內湖
      的○○上車,說要到○○,○先生即言到○○要 1,000元,我們說要照錶跳,他沒異議
      ,因為我們從○○坐車到○○才 520元......車至○○我們才發現車資有問題......拿
      出一張議價表格,說只要是他們航空站的車,車程超過○○,就以夜間加成算價。....
      ..」顯見本件駕駛○○○於主觀上確有以夜間加成計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不按規定收
      費之情事。按交通部訂頒之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規定,如檢
      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查本件檢舉人業已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尚屬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況案外人○
      ○○亦自承上情,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xx- xxx已於95年 3月15日繳銷車額,開出之處分書亦應針對車
      輛實際駕駛人乙節,按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對象係「汽車運輸業」,本件駕駛人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確係受僱於訴願人,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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