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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申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繳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53718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4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
31日)累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8,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
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
998039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在案。
訴願人以94年11月18日(收文日期)陳情書,主張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借用其名義
購買,向本市監理處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使用人繳納,案經本市監理處
以94年11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371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復以
94年12月 6日(收文日期)陳情書向交通部路政司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
使用人繳納,經交通部路政司函轉請本市監理處處理,該處復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
字第 0946399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以94年12月21日(收文日期
)陳情書再次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由使用人繳納,經本市監理處以94年
12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4080000號函復訴願人,仍須以訴願人為繳納義務人而否准
所請。
二、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市監理處94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3999500號函,第 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 3月23日府訴字第 0957768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次按前揭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本府業將公路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辦理,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
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將系爭車輛84年 1月 1日至88年 7月29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 1日
)期間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對象移轉予第三人,係屬公路法有關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處事項,核屬本府交通局權責,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其名義逕予否准,是本件姑
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 3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862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相關規
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按交通部89年 1月 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該條所謂
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
依上開規定,該車燃料使用費自以臺端為課徵對象;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該條例規
定,故有關交通違規部分可依該條例第85條規定移轉使用人。法源依據不同,無法比照
辦理......三、另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 7
月30日註銷牌照在案,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
定,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截至目前該車尚欠繳84年 1月 1日至88年
7月29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2萬 1,987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170元,共計新臺幣
2萬 2,157元,仍請繳納......。」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4月19日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
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
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
徵收 2年。」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
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第11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
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89年 1月 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
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至於汽車所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輛之權利
情形,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該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
,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原汽車所有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關之
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審究事項
;惟若已辦理過戶登記者,因已生公法上公示效果,則在他人非法佔用期間,自應以登
記所有人〈即非法佔用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本案宜請貴局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制定法規確有缺失、不周延之處,核發車輛牌照予不會開車沒有駕駛執照之
人,是否係漏洞而有後遺症?法規是否應作修改?
三、按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均明定,汽車所有人不依
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以罰
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前揭交通部89年 1月 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
函釋亦明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
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且車籍登記已發生公法上之公示效果,應以登
記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卷查訴願人係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
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 7月3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註銷其牌照,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 1月 1
日至88年 7月29日止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1,987元,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
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汽車資料查詢系統畫面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
定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需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11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本件處分否准訴願人主張應
由案外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制定法規確有缺失、不周延之處,核發車輛牌照予不會開車
沒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否係漏洞而有後遺症?法規是否應作修改云云。查訴願人分別於
94年11月18日、12月 6日及12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均表示,系爭車輛係案
外人○○○借其名義購買,訴願人並非實際所有人,惟此部分事實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確屬他人所有。按汽車所有人之認定,原則上係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為準
,訴願人既未舉反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屬他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
認定訴願人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自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相關法規是否確
有闕漏等疑義部分,涉及法規修正問題,尚非訴願所得審究範圍。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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