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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北市監一字第 0956082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89年 4月15日及89年 8月28 日因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第 7款規定,經本府交通局分別以89年 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及92年 3月 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466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
      嗣訴願人於94年間欲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
      行車執照時,因未繳清前揭罰鍰,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仍有違規註記,而無法委託民間
      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訴願人遂以94年11月17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前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註記,並請求准予換發行車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監一字第 0946372210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
      部釋示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汽車
      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嗣經交通部以95年 1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
      函釋以車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者,並無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相關規定
      ,是有關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註記設定情形,應依公路法之規定修正調整。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 9日北市監一字第 095602447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委託民間
      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
    二、嗣訴願人以95年 3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9日北市監
      一字第 09560244700號函有關「定期檢驗註記」及「行車執照換領」意思決定作成之基
      礎事實之相關資料或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30日北市監一字第 09560826900號
      函復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 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認訴願人所請求閱覽者,乃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然本件訴願人所請求閱
        覽者,係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對於事實之公開,並不妨礙
        原處分機關意思之形成,且有助於訴願人檢視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二)已廢止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 3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得拒絕公開,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而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公開之資訊範圍更加擴大,
        是依該法所限制公開之範圍應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更能滿足人民知的需求,關於意
        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更應加以公開。
     (三)原處分機關既函轉請交通部釋示,其結果如何?有否釋疑原處分機關拒不公開資訊
        ,應說明該資訊何以該當於法定豁免公開之事由,不能一昧抄錄法條而不具體說明
        。
    三、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理由在
      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
      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生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然查本件訴願人
      所申請閱覽者,乃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9日北市監一字第 09560244700號函有關「定期
      檢驗註記」及「行車執照換領」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則本
      案原處分機關之相關卷證資料中是否有屬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之相關資料?
      此「基礎事實」之相關資料,是否仍屬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
      應限制公開? 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卷證資料,是
      否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應不予公開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上開疑義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系爭卷宗資料供核,亦未於訴願答辯書
      中陳明,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予以審究,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既因
      訴願人94年11月17日向其申請註銷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註記而函請本府交通局轉陳
      交通部釋示,並因此函復訴願人同意其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則交通部之函釋內容
      為何,似為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該案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且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不予公開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原處分機
      關何以竟一律以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卷證資料為其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而否准訴願人閱覽之申請? 此部分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就訴願人
      申請註銷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註記以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乙案作成95年 3
      月 9日北市監一字第 09560244700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已經終結,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亦有未合。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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