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 D1A148G5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於93年 8月18日22時 5分,在桃園縣○○鄉○
○路○○段及○○○路口前執行勤務,查獲案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
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桃園縣警察局以93年 8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 D1A
148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8 月3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D1A14
8G5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
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3年12月 3日寄達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件。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234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4年 7月11日秋字第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D1A148G5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 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係於95年 1月27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2 月26日,惟是日
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95年 2月27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15條
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 1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 1個月內辦妥續保
手續。」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
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
,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
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
│ │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 │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6千-3萬 │6千-3萬 │6千-3│
│ │ │ │萬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 │ 6千 │6千 │6千 │
│一├────────────┼─────┼─────┼───┤
│裁│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 │ │ │
│罰│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 │6千 5百 │9千 │1萬 │
│標│罰鍰。 │ │ │ │
│準├────────────┼─────┼─────┼───┤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 │ │ │ │
│新│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7千 │1萬 2千 │2萬 │
│臺│裁決之罰鍰。 │ │ │ │
│幣├────────────┼─────┼─────┼───┤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 │ │ │ │
│ │繳納罰鍰或行裁決之罰鍰 │1萬 │1萬 5千 │3萬 │
│ │。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者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所反映之投保費率│
│ 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臺
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借予○○○騎乘,○君因交通違規事件受罰,但未告知訴願人另有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處罰事項。訴願人因小孩就學學區考量,於93年 5月28日遷至松山區○
○○路○○段○○號,截至94年10月27日才遷出,且房東又另租他人,故無法收到原處
分機關任何函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
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
乃以93年 8月3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D1A148G5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單因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234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4年 7月11日秋字
第 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
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桃
園縣警察局93年 8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 D1A148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監理處93年 8月3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D1A148G5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郵政機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原處分機關94年 6
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23400號公告、94年秋字第 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及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 3月2 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行為時汽車所有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
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
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
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
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
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
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
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