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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4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其受僱人○○○駕駛,於95年 3月14日20時15
分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攬載乘客違規營業」,乃當場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並以95年 3月16日航警交
字第0950007245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
經桃園監理站審認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後,乃填具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
1068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並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係第 2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乘客違規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18日第20-590
10684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2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73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四、綜上所述,旨揭車輛改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項『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本局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規定處分新臺幣 9,0
00元整;......」嗣另以95年 6月 9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所屬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另為處分乙案..
....說明......二、旨揭案由,重申原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40號處分函撤銷,已
依95年 5月26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3000號函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既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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