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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34043292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局送達,遭郵局
以遷移新址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以94年10月19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437746900號公告(刊登於本府94年冬字第22期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惟
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 5
月15日交燃字第 93404329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2917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三、......其中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本
局係以 臺端95年 1月11日始遷離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投遞,遭郵局以遷移地址退回,本局爰刊登於本府市府公報以為送達,惟經向戶
政機關查詢, 臺端當時戶籍地址仍在該址,並未遷移新址不明,是以,本局95年 5月
15日交燃字第 93404329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之罰鍰,同意撤銷
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既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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