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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05947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 1
期,計新臺幣(以下同) 7,7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44005947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4年11月 7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 5月15
日交燃字第 94400594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2873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4400594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乙案......說明......二、......因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追溯該車牌照註銷日期為94
年10月 5日,致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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