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7.04. 府訴字第095844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44號及
20- 5901068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1日22時30
分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由○○國際機場至臺北市○○酒店,載客
2人,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300元左右),乃當場訪談○○○及乘客○○○並製作
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21日航警交字第0950007736號函轉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
二、又由○○○駕駛之系爭車輛,復於95年 3月14日19時40分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
前,為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違規個別攬客(由○○國際機場至臺北市○○機場,載客 2
人,收費 1,200元左右),乃當場訪談○○○及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
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6日航警交字第0950007246號函轉請桃園監理站處理。新竹區監理
所乃據以填具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 2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 4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監
四字第 09561264100號函請桃園監理站查復,經該站以95年 5月 8日竹監桃字第095001
0931號函將查證情形復知臺北市監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95年 3月11日22
時30分之違規行為,係第 2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6日20- 5
901068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及核認訴願人
於95年 3月14日19時40分之違規行為,係第 3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5月16日20- 5901068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 1個月,並據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13700號函補
充答辯在案,上開2處分書於95年 5月23日送達。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其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44號、第 5901068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44號及20- 59010683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
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
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
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
碼及租車費用。......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
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交通部83年 8月29日交路字第029698號函釋:「小客
車租賃業違規營業,量罰標準暨實施日期如何?一、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租賃
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
準商定為第 1次處銀元 3千元罰鍰;第 2次處銀元 5千元罰鍰;第 3次處銀元 1萬元罰
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第4 次起每次處銀元 1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2個月。上述計次課罰,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 2年後重
新起算。二、承租人利用租賃小客車從事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處罰
。由於依常理承租人非固定同一人,原則上應無計次量罰問題,爰商定每案處該車輛承
租人銀元 1萬元罰鍰。惟如有特殊情況,各地方公路監理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形,為適
當之裁處。三、前兩項處罰標準自83年 9月15日起各省市統一實施。」88年 7月23日交
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
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第 101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其中所謂個
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
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
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
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
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
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
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
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
、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1日及 3月14日晚間由駕駛人○○○
前往○○機場接送客人,係分別受○○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預約接送來臺洽
公旅客,並無違規攬載乘客之營業事實。駕駛人○○○於機場租賃小客車上車處為警
盤查,惟警員並無明確告知係違反何規定,僅說明係為「訪查問卷」,竟在配合情形
下換得兩張罰單,警員採證事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5條及第 8條規定。嗣該
駕駛人於問卷完成後請教警員違反何規定
,警員卻答復要請教監理所,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二)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6條之 1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
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 3之稽查,得會同
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惟本案舉發當時並無其他相關單位會同稽查,違反上開規定
,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請予以撤銷。
四、關於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之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1日22時30分在○○國際機場
第一航○○路前,經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此有95年 3月11日經駕駛人○○○及乘客○○○分別簽
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
次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亦揭示:「小客車租賃業及遊
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
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
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
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
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之意旨。查本案卷內所檢附○○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本公司確實向○○○先生預約車子(車牌號碼xx-xxxx
)到○○機場接國外客戶回來臺北市飯店。時間:95年 3月11日(星期六)班機號碼
:xx- xxx抵達時間:PM21:45」等資料,惟訴願人及○○有限公司雙方仍未能提供
渠等事前簽訂之書面契約(汽車出租單),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規定記
載乘客姓名等事項,是本件訴願人既無法證明駕駛人○○○於95年 3月11日22時30分
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前所載之乘客確為書面合約書內之乘客,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訴願人因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乘客,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8日20- 59010683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
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核認訴願人係第 2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乘客,處1 萬 5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95年 5月16日20- 5901068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4日19時40分在○○國際機場第
一航○○路前,經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此有95年 3月14日經駕駛人○○○及乘客○○○○分別簽
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二)惟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
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
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
,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
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
規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旅客係個別攬載乘客違規營業,然依上開95年 3月14日
駕駛訪談紀錄記載:「......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
?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
按月收費?現載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
通知你的?答:○○公司的○○、○○先生共 2人,我在○○公司擔任司機,薪水公
司不用給我,我直接跟客戶收取,按趟收費,本次收費 1,200元,未帶出租單,是○
○公司通知我的( TEL:xxxxx)。......」卷內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長期
租賃派車表,其上載有:「車行:○○車行司機:○○○......車號:xx-xxxx派車
日期 3/14 PM7:20派車地點:○○機場接機○○ 531PM7:20抵達送抵地點:○○機
場接送客戶名稱:○○工程師○○○○、○○○○車資: NT1,200......」次查上開
乘客訪談紀錄亦記載:「......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
有?車牌幾號?答:是我們○○公司幫我們訂車,車是○○租車公司所有,車號xx-
xxxx。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機場至○○機場搭
飛機,車資我們自己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是依上開 2份訪談紀錄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長期租賃派車表記載事項,其中旅客名單、接送地點及車資等事
項均大致相符,與一般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亦無書面文件證明其
租賃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次查衡諸各公司行號因業務之需而與小客車租賃業簽約以接送來臺之外籍人士,乃屬
一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將租賃車輛契約中有關運送路線、旅客名單及租金等
事項之約定,以派車單形式完成,亦屬常態。本案依訴願人事後出具○○股份有限公
司之長期租賃派車表可知,車上所載乘客亦與派車單所載旅客名單相符,應已符合前
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臨時接送業務之要件。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
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確係事實,然此與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
間,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之真實性,遽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尚屬率斷,訴
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