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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20- 59010682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其受僱人○○○駕駛,於95年2 月25日21時20分
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將供租賃車輛外駛違規
個別攬客,乃當場製作訪談紀錄,並以95年 3月 2日航警交字第0950005702號函移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以95年
3月 6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桃園監
理站並以95年 3月 8日竹監桃字第095000434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函將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3月30日20-5901
068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
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迄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
租車費用。......」「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
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
貨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
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
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
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
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
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派新進駕駛人○○○於95年 2月25日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預約旅客(○
○○等 2人、xx- xxx、20:50到達)為航警臨檢未能提出汽車出租單,該駕駛人○
員上班不到10天因一時緊張找不到而向航警答稱是訴願人派其載客但不知出租單項目
;倘如訴願人未開具汽車出租單填寫旅客姓名○○○,○員怎能接到旅客?
(二)訴願人管理嚴格,不准駕駛人有外駛攬客之行為,訴願人確實有開立汽車出租單,並
檢附公司出車紀錄表、汽車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等影本為證;另航警當日臨檢訪談
旅客○○○已作證該車趟確實是一、兩天前由家人電話預約,如希證明亦可調閱通聯
紀錄。本案係新進駕駛人心急未能提出汽車出租單,懇請減輕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該駕駛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此有95年 2月25日經駕駛人○○○及乘客○○○分別
簽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 6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
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
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
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
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但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
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
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係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然依卷附駕駛訪談紀錄記載
:「......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
?車牌幾號?是由何處往何處?答:我是受僱於○○租賃公司,車輛是○○有限公司,
車號xxxx-xx號,○○機場一航○○路載至臺北市○○○路○○段。七、請問你今天駕
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每次)收費多少?......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
?答:我今天(25日)載 2個人,姓名我不清楚,公司叫我來載的。......收費我也不
清楚,因我才剛來上班......公司沒有開給我汽車出租單。......」與乘客訪談紀錄記
載:「......四、乘客基本資料:(一)姓名:○○○......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
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只知道我家人幫我叫的車,車輛是○
○有限公司,車號xxxx-xx號。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
是由○○機場一航○○路至臺北市○○○路○○段,交通費 1仟元整,到達目的地下車
交由駕駛。......」,及訴願人所出具95年 2月25日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小客車在民用
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其上分別載有「租車人○先生......駕駛人○○○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號碼Fxxxxxxxxx代雇車牌號碼xxxx-xx租金另付租車起迄日期
自民國95年 2月25日12時00分起至95年2 月25日24時分止......」與「業者或租車人○
先生 ......所接班機○○班次 ○○到達時間 2月25日20時50分接載人數......合計 2
旅客來自自行預約 ......牌照號碼xxxx-xx駕駛人姓名○○○......旅(乘)客名單M
S○○○......」是依上開 2份訪談紀錄及訴願人出具之資料顯示,其中旅客名單、接
送地點等事項均大致相符,且乘客對所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及租車資訊已有認知,自可
合理推論本件有事前預約租車之事實,而與一般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對象,
亦無書面文件證明其租賃關係之情形不同;本案應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
車租賃業經營臨時接送業務之要件。
六、復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訪談紀錄中自承未攜帶汽車出租單,亦為訴願理由所不否認
,而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又係事後提供,且其上並未詳載承租人姓名(僅列○先生
)、地址及租車費用等資料,尚不符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 1項規定所列
汽車出租單應記載事項,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及汽車出租單未
載明法定事項均確係事實,然此與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間;則本案原
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所出具汽車出租單之真實性,遽即認定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
自嫌率斷,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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