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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37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95年 3月11日23時50分,在○
○機場第一航○○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違規將
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由○○機場至臺北市南港,車資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乃當
場訪談駕駛人○○○及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6日航警交
字第0950007249號函轉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
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以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3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桃園監理站並以95年 3月27日竹監桃字第0950005423號函副本移送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
客違規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3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於95年 4月26日(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日期
)向臺北市監理處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該處以95年 4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1195700號
函移請桃園監理站查復,該監理站乃以95年 5月 9日竹監桃字第0950010726號函檢附相關卷
證還請臺北市監理處參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
以 95年 5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10700號函復訴願人查證結果並請其到案執行,訴願
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 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4月24日)已
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5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陳情,應認其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
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
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
貨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
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
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
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
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
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係員警告知駕駛人欲做問卷調查而填寫筆錄,並無告知會受處分。且本公司接送機
業務甚多,是否每次接機或送機都必須訂契約?又國外預約接機又該如何簽訂契約?本
案是受乘客○○○預約接機,非違規事實所述「攬載乘客違規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乘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此有95年 3月
11日經駕駛人○○及乘客○○○分別簽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
錄、乘客訪談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3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訴願人 9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員警告知駕駛人欲做問卷調查而填寫筆錄,並無告知會受處分及受
乘客○○○預約接機,非違規事實所述「攬載乘客違規營業」云云。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
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
,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
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
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
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卷查駕駛人○○○於95年 3月11日之桃園地區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陳明略以:「......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是否靠行
?靠行費多少錢?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
往何處?答:車子是我所有。我有靠行。靠行費每月NT1300元。我所駕駛車輛是靠行○
○股份有限公司。車號 xxxx-xx。由○○機場至臺北南港。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
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
)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你今天
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答:我今天所載的客人是○○公司的人員。無擔任職務。
薪水大約 3-4萬。這次收費大約NT1200元左右。按趟收費。載客 1人。沒有攜帶汽車出
租單。是朋友通知我來載的。」另乘客○○○之訪談紀錄載以:「......六、請問你是
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代為
叫車。司機到機場打電話給我,並帶至航北(路)上車。車輛、車號我不知。七、請問
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目的地由○○機場至臺北市南港。車資: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正。」是依上開 2份訪談紀錄所載,顯見本案訴願人於受訪談時並未能
提出事前已簽訂之契約(汽車出租單),事後亦無法提出汽車出租單以證明其租賃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服務之對象確為汽車出租單上所記載之乘客,應屬上開交通部函釋所闡
述之違規行為;又該 2份訪談紀錄均經被訪談人親閱無訛並簽名確認,訴願人尚難以稽
查員警未告知會受處分等情,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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