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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第20-00002611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4月13日13時39分在○○博物院
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得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攜派車單之行程紀錄空白未填,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應據實填載派車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乃以95年 4月13日北市監四字第02611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27
日第20-00002611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
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一款
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 6),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
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未據實填載派車單或未隨車攜帶者:第 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
臺幣 9千元罰鍰......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半年
後重新起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制式派車單所列印之行程紀錄空格格數太少無法詳細記載,故另自行印製行
程紀錄表供駕駛人填寫,並作好確實之行車紀錄;又本案稽查之時,駕駛人亦同時提示
告知。懇請體恤現今交通業經營艱辛,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
組查得該車所攜派車單之行程紀錄空白未填,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應
據實填載派車單之規定,此有訴願人之公司派車單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 4月13日北市監
四字第02611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係因制式派車單之行程紀錄格數太少無法詳細記載而自行印製行程紀錄
表供駕駛人填寫,且駕駛人於稽查時亦有提示告知云云。惟據卷附臺北市監理處民眾檢
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之查證情形欄載以:「一、 4月13日稽查當時,xxx-xx遊
覽車出示之派車單用車時間自 4月 1日至 4月30日共30天,但該派車單之行程紀錄各欄
並未自 4月 1日起逐日據實填寫及簽名......二、當時駕駛告知係由○○機場載運日本
遊客至○○參觀,與派車單填寫的行駛路線有出入。三、稽查時該車駕駛員未曾出示該
公司之出車日報表等資料。四、該公司出車日報(表)非制式派車單。......」,又本
件訴願書所附之出車日報表及用車簽證單(應係訴願人所稱自行印製之行程紀錄表及使
用人簽名紀錄)亦係事後出具,故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附表 6之公司派車單注意事項第 4點記載:「請於到達場地、飯店
及旅遊景點等地點,即確實填表,並請使用人(乘客代表)簽名。」然本件稽查當時訴
願人隨車攜帶之系爭派車單所載行駛路線為「CKS/臺北縣市......高雄縣市/CKS......
」,而行程紀錄中之開車時間、地點、到達時間及使用人簽名等欄位皆為空白,是訴願
人未依規定據實填載派車單之違章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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