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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5年 3月28日北市交
監字第 0953723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x-xxx、xx-xxx及xx-xxx等 3輛營業小客車,分
別於91年 5月21日、 4月30日及 5月24日繳銷牌照,依行為時公路法第40條之 2及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2年內(即93年 5月21日、 4月30日
及 5月24日以前)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辦理替補或申請延期替補,惟
訴願人僅就車號xx-xxx於93年 9月 2日申請延期替補,並經本府交通局以93年 9月 3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337555700號函認系爭車額已逾原替補期限而否准所請;另車號xx-xxx
及xx-xxx部分則未於期限內申請替補。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交通局訴請恢復
系爭車額,經該局以95年 3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93400號函復訴願人,並說明前
揭93年 9月 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555700號函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復於95
年 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訴,經本府交通局以95年 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232800號
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恢復逾替補期限遭註銷替補之車額乙案......說明....
..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局業於95年 3月17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537193400 ......
號函復貴公司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交通局95年 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232800號函之內容,乃該局針對
訴願人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訴說明業已函復在案之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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