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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第20-00002620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1月 3日 9時55分在本市
    ○○○路與○○大道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執勤人員查得該車載有○○托兒所
    學童45名,導護老師 4名,惟未隨車攜帶派車單,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5年 1月 3日北市監四
    字第0262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 7日
    第20-0000262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
    。其間,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9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0224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臺北市監理處95年 1月 3日北市監四字第026205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第
      20-0000262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第77條第 1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
      ,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 1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
      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
      交通部94年 6月27日交路(一)字第 09400068131號令:「修正『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
      業處罰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二、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者,第 1次違規者,
      處該公司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 1萬 5千元,第 3次違規者,
      處該公司新臺幣 1萬 5千元,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5年 1月 3日 9時30分,訴願人所有兩部營業遊覽車,車號xx-xxx及xx-xxx至○○
        路○○巷口,承載○○托兒所之學童至臺北○○育樂中心校外活動,因當時租車單
        位承辦人坐於xx-xxx號車內,訴願人公司駕駛人○○○(駕駛車號xx-xxx)將派車
        單拿至xx-xxx號車上請承辦人員簽名,行經○○○路與○○大道口時,恰巧臺北市
        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此路段攔車路檢,稽查人員請駕駛人出示派車單時,駕駛
        人此時才回想起派車單遺留在xx-xxx號車上,無法立即出示派車單,當時稽查人員
        在開立違規通知單前,有告知可事後將原派車單與違規通知單一併送至監理單位陳
        情。
     (二)訴願人公司駕駛人○○○因不耽誤學童校外活動並顧及學童愉悅的心情,個人因一
        時疏忽,並急於出車卻將派車單遺留在另部車號xx-xxx車上,以致無法立即出示派
        車單,請體諒駕駛人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
      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未隨車攜帶派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
      第 2項規定,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 1月 3日北市監四字第0262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駕駛人一時疏忽,並急於出車卻將派車單遺留在另部車號xx-xxx車上,
      以致無法立即出示派車單乙節,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者出租車輛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並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
      路監理機關查核。是遊覽車客運業其營業範疇係屬包租載客營業,當有車輛出租時,即
      須確實填載派車單並隨車攜帶。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載客之實,且經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
      執行小組當場查獲未隨車攜帶派車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尚難以駕駛人一時疏忽並急
      於出車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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