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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5年 3月28日北市交
監字第0953723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於90年4月12日繳銷牌照,依行為時公路法第40
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2年內(即92年4月12日以
前)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辦理替補或申請延期替補。訴願人於92年 6
月13日始申請延期替補,經本府交通局以92年6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09237064200號函認
系爭車額已逾原替補期限而否准所請。嗣訴願人以92年 6月27日申訴書向該局訴請恢復
系爭車額,經該局以92年 7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2370891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訴願
人陳稱因辦理公司異動登記,故未接獲本市監理處之通知,而未能於前開車額替補期限
內提出延期申請乙節,查本市監理處除於繳銷書表上註明應於繳銷日起 2年內替補,交
由訴願人收執外,並於92年 3月14日以雙掛寄發通知單,亦接獲回執聯在案。嗣訴願人
於 95年 3月13日再次提出申訴,請求恢復系爭車額,經該局以95年3月17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537193200號函復訴願人,並說明前揭92年6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09237064200號函
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復於95年 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訴,經本府交通局以95年
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2328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恢復逾替補期限遭
註銷替補之車額乙案 ......說明......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局業於95年3月17日以北市
交監字第 ......09537193200......號函復貴公司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4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交通局95年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232800號函之內容,乃該局針對訴
願人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訴,說明業已函復在案之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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