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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
    04658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拒絕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新臺幣(以下同) 4,320元,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乃以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
    年11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局乃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658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
    千8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5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及6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
      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
      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
      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
      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6千元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 」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
      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
      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
      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
      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
      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其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
      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
      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
      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均未逾越公路法
      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
      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
      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政府既已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高額貨物稅,又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
      使用牌照稅,再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
      費。訴願人因不同意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曾於93年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公益訴訟(案號:93年度訴字第 xxxxx號),在未獲行政訴訟終局判
      決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竟拒絕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檢驗,又因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所處1千8百元罰鍰之處分,均屬違法,請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欠繳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交通局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
      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
      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意
      旨,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
      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
      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
      及第 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
      開辦法第 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又
      本件訴願人指稱在未獲行政訴訟終局判決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竟拒絕訴願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檢驗乙節,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屆期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除得處以罰鍰外,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6千
      元,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11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及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檢驗,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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