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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E60444B9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8月17日6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
    ○市○○○路○○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同時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本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 8月31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20-E60444B9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3年12
    月 8日寄存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3年 9
    月2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15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20-E60444B9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5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7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7800
      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
      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
      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
      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
      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
      ,得逕行裁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15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
      1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1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第16條規定:「本保
      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
      ,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
      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
      │     違反事項      │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
      │               │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
      ├───────────────┼────────────┤
      │     車種類別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千-3萬         │
      ├───┬───────────┼────────────┤
      │ 統 │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
      │ 一 ├───────────┼────────────┤
      │ 裁 │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            │
      │ 罰 │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9千           │
      │ 標 │。          │            │
      │ 準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            │
      │ 新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1萬2千         │
      │ 臺 │裁決之罰鍰。     │            │
      │ 幣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            │
      │ 元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1萬5千         │
      │ ︶ │鍰。         │            │
      ├───┴───────────┼────────────┤
      │      備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
      │               │還。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收到郵件時,已經過許久的時間,訴願人並無意拒領郵件,居
      住訴願人戶籍地之房客亦不知情而未將郵件及時轉交訴願人,訴願人並非惡意中斷保險
      ,請體諒訴願人尚有年邁父母及子女要撫養,經濟拮据,勿加重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攔檢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
      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乃以93年8月31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20-E60444B9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93年 9月2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 3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E60444B9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5千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竹縣警察局93年8
      月 17日竹縣警交字第E60444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
      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行為時汽車所有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4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
      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
      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又本件本市監理處93年 8月3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E60444B
      9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為93年 9月20日,然該舉
      發通知單係於93年12月 8日始寄存送達,是訴願人已無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可能,則
      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訴願人逾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而予以處
      分,亦非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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