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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2日第20-000019141 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
      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領有營業執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訴願人駕
      駛○○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95年2 月15日15時30分,在國道高速公路○○
      收費站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
      得訴願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未滿 3年,經該所以95年 2月15日交公監北字第0191
      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 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該處以95
      年 3月10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681400號函請臺北區監理所查復,經該所以95年 3月21
      日北監運字第095000472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95年 2月15日於○○收費站執行稽查勤務時攔檢旨揭車輛,依該車駕駛員○○○先生出
      示92年 2月27日核發職業大客車駕照,及該名駕駛員自承駕駛大客車經歷尚未滿 3年情
      形下,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
      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掣開旨
      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連城公司有僱用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
      年駕駛員之違規情事,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2日第20-0000191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
      ○公司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並以95年 3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206400號函檢附上開
      處分書通知○○公司本案處理情形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5月 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
      人○○公司為其雇主,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任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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