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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第20-000020151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交通部全國同步辦理94年度「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計畫」,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4452800 號函請其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及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辦理本市遊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訓練( 3期)
      及補訓( 1期)事宜,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3340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在內等遊覽車客運業者,於94年11月10日前完成報名手續,訴願人並未如期完
      成報名手續。嗣臺北市監理處復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3861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在內等遊覽車客運業者略以:「主旨:本年度遊覽車駕駛員講習玆訂於94年12月14
      日(上、下午)15日(上午)辦理 3梯次......說明......二、本案已於94年10月28日
      以北市監四字第 09463340200號函通知在案,若屆時貴公司未派員參加旨揭講習,本處
      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公路法第77條處分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並未如期派遣駕駛員參訓。俟該 3梯次講習訓練結束後,原處
      分機關復以94年12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9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內等未派員參訓
      之遊覽車客運業者,派遣所屬駕駛員參加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訂於94年12月26日上
      午辦理之「遊覽車駕駛員講習補訓」,惟訴願人仍未派員參加補訓。
    二、案經臺北市監理處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參加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
      講習,乃以95年 2月27日北市監四字第0201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收文日)以書面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參加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訓練或講習
      之違規情事,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爰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20日第20-0000201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
      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
      ,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
      練或講習。」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
      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定期講習。」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訴願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95年 3月13日以書面向臺北市監理處陳情。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派員參訓時,訴願人尚於重組階段,原處分機關當時可知訴願人轄下並無
      駕駛人員及車輛,無法依規定派員受訓,竟要訴願人派駕駛人員受訓,後又因訴願人一
      時疏忽及不懂法令情形下,未告知原處分機關不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分。訴
      願人陳情在先,原處分機關仍不以勸導及輔導之立場,執意開立處分,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鑒於國內近年來陸續發生多起遊覽車重大交通意外事故,為加強道路行車安全,減
      少事故發生,原處分機關配合交通部全國同步辦理94年度「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畫」,分別委請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辦理
      調訓現任遊覽車駕駛員及開班訓練作業等事宜,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 1日北市監
      四字第 094633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遊覽車業者依期限提供所屬駕駛員資料,完成報
      名手續,該處及原處分機關並分別以94年12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3861800號及94年12
      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9137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派遣所屬遊覽車駕駛員參加訓練(3
      期)及補訓( 1期)課程,惟訴願人均未派員參訓,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參
      加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講習訓練,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得召集
      訓練或講習,通知汽車運輸業者派員參加,業者於接獲通知後即有派員參加訓練或講習
      之義務,應依指示派員參加訓練或講習,不得拒絕。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需要所
      召集之訓練或講習,應確實通知汽車運輸業者,業者始負有派員參加訓練或講習之義務
      ,若業者未接獲通知而未派員參加訓練或講習,自不得逕認其有拒絕派員參加訓練或講
      習之違規情事。查本件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3340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期限完成報名參訓手續,並提供駕駛員資料,該函於94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該處復以94年12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3861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如期派員參加訓練,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並於94年12月14日(上
      、下午)及15日上午辦理 3期訓練課程,訴願人未派員參加。嗣針對未派員參加上述 3
      期訓練之遊覽車業者,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復於94年12月26日上午辦理遊覽車駕駛
      員講習補訓課程,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2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913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惟遍查全卷均未有上開臺北市監理處 94年12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3861800
      號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913700號等函業已合法通知訴願人之
      相關資料,則訴願人是否確已知悉上開訓練及補訓事宜?非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確認訓練或講習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或以他法確認訴願人業已知悉,仍核認訴願人
      拒絕參加原處分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之訓練或講習,並據以處分,尚嫌率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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