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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8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第20-00001716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5月10日10時4
    分在臺北縣○○鄉核能二廠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攔檢查獲訴願人
    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有限公司交通車業務,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95年 5月10日交公監北
    字第0171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6月19日
    第20-00001716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
      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規定申請辦理與○○有限公司簽訂交通車租車合約,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
      查在案。本案係駕駛員當時出示過期之核准函,導致稽查人員誤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
      交通車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於事
      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關備查,即擅自承辦○○有限公司交通車業務,此有該站
       95年 5月10日違規案件移送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10日交公監北字
      第 017163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之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
      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核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申請辦理與○○有限公司簽訂交通車租車合約,並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備查在案及本案係駕駛員當時出示過期之核准函,導致稽查人員誤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經營交通車業務云云。按遊覽車客運業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
      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經查訴願人係於95年 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有關其經營○○有限公司
      之交通車業務,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66700號函同意備查,
      惟本件違規時間係95年 5月10日,顯見訴願人遭查獲當時尚未依規定於「事前」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訴願人縱於事後檢具合約書副本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仍不足以
      排除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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