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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Q00832F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本府91年8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1179724號函核准自原名稱「○○有限公司
」更名為「○○有限公司」,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11月 1日21時由案外人○
○○駕駛,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攔檢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
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
,乃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Q00832F0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4年 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舊○○郵局。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1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4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832F01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裁決書
不服,於95年5 月30日經由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95年5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4月20日)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
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訂立本保
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
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
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
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
汽車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
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
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
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94年11月 4日廢止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
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
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1項第1款 │
│險法)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 │6千-3萬 │6千-3萬 │
│) │ │ │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6千 │6千 │
│ │。 │ │ │ │
│一├──────────┼─────┼─────┼─────┤
│裁│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 │ │
│罰│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6千5百 │9千 │1萬 │
│標│罰鍰。 │ │ │ │
│準├──────────┼─────┼─────┼─────┤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 │ │ │
│新│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7千 │1萬2千 │2萬 │
│臺│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幣├──────────┼─────┼─────┼─────┤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 │ │ │
│元│,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1萬 │1萬5千 │3萬千 │
│︶│之罰鍰。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94年 3月10日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
│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9條第1項第1款 │
│險法)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千5百 │3千-1萬5千 │
│) │-3千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千5百 │3千 │5千 │
│一├──────────┼─────┼─────┼─────┤
│裁│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罰│,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2千 │5千 │7千5百元 │
│標│裁決 │ │ │ │
│準├──────────┼─────┼─────┼─────┤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新│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2千5百 │7千 │1萬 │
│臺│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幣├──────────┼─────┼─────┼─────┤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元│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3千 │1萬 │1萬5千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 8月16日承購變更登記之公司期間,曾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詢違規事件,並
無系爭xx-xxx號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處分案件;嗣於92年 2月26日系爭車輛
牌照因故被註銷,訴願人無法聯絡車主、司機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
1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將近1年6個月訴願人始收到系爭裁決書,且
處以最高罰鍰,訴願人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監
理處辦理。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1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
所93年11月 1日宜警交字第Q008325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
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11月 1日經查獲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之投
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其處罰由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調降為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罰鍰。由於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95
年 2月5日施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832F01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係作成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5條及第45
條第 1項規定,基於從新之原則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
未審及此,仍適用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訴願人,即
難謂合法。
六、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94年11月 4日廢止前
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行為時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6千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
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
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
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
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
處以較高額罰鍰,亦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另查訴願人於91年 8月14日即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公司所在
地亦由「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變更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惟原處分機關於系爭93年 11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Q00832F01號舉
發通知單及95年4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Q00832F01號裁決書所記載之告發及處分
對象其名稱仍均載為「○○有限公司」,不無瑕疵。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
,應注意辦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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