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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
532722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二、緣案外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4月28日13時30分停放於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認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4月28日北
市警交字第AEU240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
5年5月3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移中山分局
辦理。案經該分局以95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09532722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xx-xxxx號汽車交通違規(通知單第 AEU240480號)申訴一案查處情形
,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情形,故員警依法拖吊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至申訴所持免罰理由,歉
難同意。仍請在收到本書函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三、若如仍不服舉發,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得經由裁罰機關代轉或逕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四、另有關指稱旨揭車輛中控鎖被拖吊後致損壞一案,係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外廠商權責(○○拖吊場),同函副請卓處逕覆。」訴
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 6月 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09532722600號書函內容,僅係
該分局對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之申訴案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中控鎖因拖吊損壞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非本案審究
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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