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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3月20日第
    20-0000188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95年 2月21日20
    9502004585號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3月20日第20-0000188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95年 2月21日第209502004585號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 2月11日 9時35分,在
      宜蘭縣○○鎮○○地區,查獲上開車輛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
      之情事,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 2月11日交公監北字第
      01885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駕駛人○○○在案。案經宜蘭監理
      站以95年 2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5000164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
      處審認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因違規遭舉發,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3項規定辦
      理車輛臨時檢驗,乃以95年 2月21日第209502004585號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辦理臨時檢驗,應檢期限為95年3月7日。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臨時檢驗通知單均
      表不服,於95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充訴
      願理由。
    二、其間系爭車輛駕駛人○○○復以95年 3月 8日(收文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
      理處申訴,該處為查明詳情,乃以95年 3月10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669400號函請宜蘭
      監理站就舉發事實查明回復。嗣宜蘭監理站以95年 3月15日北監宜字第0950002906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係本站於95年 2月11日,在本轄頭城梗坊地
      區執行聯合稽查暨路邊安全檢查勤務時,攔檢旨揭由○○○君所駕駛車輛,發現該車在
      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當本站執行稽查人員欲拍照存證之際,駕駛○君會同車上不
      知名人士(如附件照片欲掀開活動蓋板者)試圖將蓋板移開,本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
      員除照相存證外,同時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1項 5款暨公路法第77條 1項
      舉發......。」,隨函並檢附聯合稽查表影本及照片 4幀供核。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核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情事,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20日第20-0
      000188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
      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一併對上開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3月20日第20-0000188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
      ,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
      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 137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
      列規定......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38條規定外,中華民國93
      年 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中華民國
      93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
      附件6之2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節錄):「五、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
      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圍內,且軸距逾 4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
      通道有效寬度至少32公分。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
      。......」
      交通部92年 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92年 8月 6日召開
      研商之『加強大客車安全管理改進措施』會議紀錄乙份,有關會議決議之『加強大客車
      安全管理改進措施分工表』工作重點及辦理時程,請各主辦機關積極據以辦理......說
      明......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聯合稽查或路邊臨時檢查時,如發現汽車運輸業之大
      客車有下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請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
      罰:(一)安全門無法開啟或安全門封閉。......(四)其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機關
      會商認定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 8月 3日路監交字第093100083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局召開『
      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本局各監理
      單位依會議各項結論辦理,并敬請臺北市、高雄市監理單位配合辦理。......附件:交
      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七
      、會議結論......(二)有關各公路監理單位執行營業大客車安全檢查,對安全門通道
      加裝蓋板或座椅懸空認定之舉發範例:『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安全門封閉,無法開啟。
      』『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或座椅,影響安全門通道』。......
      (五)以上 4項及其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認定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均依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掣開(單)舉發。......」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駕駛人於95年2月11日9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地區遇稽查小組時
      均配合檢查手續,檢查安全門時,通道上並無蓋板,當時活動蓋板係放在椅子下方,稽
      查人員拿取其中一塊放在通道上照相存證,接著開單舉發,當時現場有證人○○○(住
      臺北縣○○鎮○○路○○段○○號○○樓)在場目睹一切經過。訴願人對宜蘭監理站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開單舉發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均須經監理機
      關檢驗合格核發營業大客車牌照始得加入營運行駛於道路,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等事項應合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大客
      車牌照核發及車輛管理之相關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7款規定,93年 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該條所附附件 6之 2所定規格
      。而依附件 6之 2第 6點規定,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
      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軸距 4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並
      於92年 7月 2日完成登記領照程序,該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由○○○駕駛,經宜
      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有任意變更車輛規
      格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 2月11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製作之遊覽車客運業年度安全考核表(稽查或臨時檢驗專用)等
      影本及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案駕駛人遇稽查小組時均配合檢查手續,檢查安全門時,通道上並無
      蓋板,當時活動蓋板係放在椅子下方,稽查人員拿取其中一塊放在通道上照相存證,接
      著開單舉發,當時現場有證人○○○在場目睹一切經過乙節。查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所
      示,拍照當時確有一不明人士(著白色長袖襯衫、深藍色背心及白色休閒鞋)正移動系
      爭車輛安全門旁通道上之活動蓋板,另有一背對鏡頭人士(著米黃色襯衫)立於地面並
      手指活動蓋板,另有一人士(戴藍色棒球帽)站立於系爭車輛安全門旁。為查證訴願理
      由所稱移動活動蓋板者(著白色長袖襯衫、深藍色背心及白色休閒鞋)之確實身分及是
      否係稽查人員,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5年 5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270700
      號函請宜蘭監理站查復,經該站以95年 5月24日北監宜字第0950005778號函復略以:「
      ...... 說明...... 二、經查本案照片中背對鏡頭穿黃襯衫者係該車駕駛○君,以手搬
      移活動蓋板穿白色襯衫者則為車上不知名人士(其所穿著襯衫與背心與照片中座位上乘
      客雷同),另於車外安全門旁戴藍色帽子者,則係本站執行路邊安全稽查人員......。
      」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 2月11日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出勤紀錄表所載,
      當日出勤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共有 4人,含 2名警員及 2名稽查人員,進行本案稽
      查作業時,稽查人員中 1人進行拍照取證作業,另 1人係採證照片中站立於安全門旁戴
      藍色棒球帽者,則照片中以手搬移活動蓋板者(著白色長袖襯衫、深藍色背心及白色休
      閒鞋)顯非稽查人員,訴願理由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以本件處分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95年 2月21日209502004585號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第 111條
      第 1款、第 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
      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5條第 3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 8月 3日路監交字第09310008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加強
      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六
      )各公路監理單位對違規之營業大客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掣開『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屬本轄區者於掣單後 2日內以限時掛號寄送該違規車輛
      之管轄公路監理單位,而其管轄公路監理單位於接到前揭通知單後須於 2日內以限時掛
      號通知車主限期於 7日內改善,若再不限期改善者,則依公路法第47條規定辦理。....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由○○○駕駛,經宜蘭監理站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上開車輛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並
      掣單舉發,經該站以95年 2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50001643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
      理處處理,該處即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 8月 3日路監交字第0931000831號函檢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結論第 6點
      ,通知車主限期改善之指示,以95年 2月21日209502004585號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於95年3月7日前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系爭車輛臨時檢驗。查上開車輛臨時檢驗通
      知單載有「臺北市監理處」字樣,仍可明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由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
      署名、蓋章。查本件通知單尚非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經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然本件通知單上並未載明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未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合,是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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