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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924041046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2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924041046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
知書限其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惟其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以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240410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另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 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
,且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3404329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對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逾期未繳之罰鍰處分不服,於95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291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查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截至94年止......尚欠繳92年及93
年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期各計新臺幣 6,210元,其中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本局係以臺端95年 1月11日始遷離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投遞,遭郵局以遷移地址退回,本局爰刊登於本府市府公報以為送達,惟經向戶政機關
查詢, 臺端當時戶籍地址仍在該址,並未遷移新址不明,是以,本局95年 5月15日交
燃字第 93404329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臺)幣 3,000元之罰鍰,同意撤銷
免罰,......另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6,210元,經再次通知限期於93年 5月31
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3年 4月15日寄存送達<寄存於郵局>,臺端因屆期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本局前以93年11月 1日開具交燃字第 924041046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之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業由本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並予敘明。」該訴願案前經本府95年7月6日府訴字第09584478200 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對原處分機關關於其92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未繳之罰鍰處分不服,於95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住居所寄送上開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924041046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3年11月 8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5年 6月14日北市內戶字第 0
9530594600號函及蓋有內湖○○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3
年11月 8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備註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
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3年12月 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於95年 7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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