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2月 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U793A3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於89年10月16日16時 5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路口前執行勤務,查獲案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89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BV0781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89年11月11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20-ABU793A3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89年12月 1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2月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U793A38-1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6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48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
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89年10
月16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 臺端申訴係於近
日接獲處分書,請予以低罰 1節,......為確保 臺端權益,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同意撤銷90年 2月 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U793A38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
28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2666600 號函更正為『第20-ABU793A38-1號』在案)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另處罰鍰新臺幣 6,000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