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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2月 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U793A3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於89年10月16日16時 5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路口前執行勤務,查獲案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89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BV0781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89年11月11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20-ABU793A3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89年12月 1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2月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U793A38-1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6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48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
      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89年10
      月16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 臺端申訴係於近
      日接獲處分書,請予以低罰 1節,......為確保 臺端權益,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同意撤銷90年 2月 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U793A38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
      28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2666600 號函更正為『第20-ABU793A38-1號』在案)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另處罰鍰新臺幣 6,000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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