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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95年7 月 6日北市停四
字第 095338265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於95年6月26日9時58分,查認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本市大同區○○路○○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5年7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1
AB172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向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95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2901200 號函請本市停
車管理處處理,案經該處以95年 7月 6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3826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於95年6月26日在本市○○路○○號違
規停車遭舉發(單號: 1AB172202)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則回
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機
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三、案經執勤人員現場勘查
,該停車處所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
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您的機車不依規定位置於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屬實,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惟
您所持陳述理由,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規停車之理由,......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
5年7月1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市停車管理處95年7月6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3826500號書函內容,僅係該處對
訴願人申訴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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