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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再字第09584907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
    700號及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 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再審駁回。
    二、關於本府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以通信方式,向本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換發汽、機車駕照,經本市監理處以
      再審申請人尚有 6件違規積案未清為由予以退件。再審申請人遂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以下簡稱裁決所)查詢其違規案件紀錄,經裁決所於93年10月28日列印違規查詢報表
      (共計 6件違規罰鍰,如附表)予再審申請人。嗣再審申請人以其於辦理所有之xx-xxx
       x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即已繳清所有違規罰鍰為由,分別於93年11 月1日、15日及29日
      向裁決所申訴,經裁決所分別以93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主旨:臺端為第 xxxxxxxxxx 號駕駛執照名下之交通違規申訴乙案......說
      明:......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
      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係為民國91年7月3日增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款(91年9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三、對臺端所陳述於辦理
      第 xx-xxxx號車過戶時即已繳清所有違規之罰鍰,經調閱相關資料暨臺端所附之違規清
      冊審視,除第CG1424012 號違規單號相同外,並無一筆違規單號是相同,且第CG142401
      2 號已於93年 4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裁定函裁定原車主(
      即○○○○君)不罰,○○○君異議駁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93年 5月24日北監板四字第0936103360號函請本所辦理違規歸責駕駛人,並請○○○○
      君辦理退款事宜,因此並無一案兩罰之事實,併此敘明。四、就汽車過戶必須繳清違規
      罰鍰乙事,係僅就列管於車籍名下之違規案,而非對列管於駕籍名下之違規一併處理,
      因此對於臺端質疑之處,本所認為並無不法,仍須依法繳納臺端駕籍名下之 6筆違規方
      能辦理換發駕照事宜,併此敘明。」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函復再
      審申請人略以:「......說明:......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規定......因此對於受處分
      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權益暨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影響......三、經查臺端名下之所有違
      規案第CG1424012、Z60241985、CG0413590、AA0058836號違規案均已由法院裁定確定之
      案件,第 AT0061633號違規案已於91年8月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第 A6011
      5115號違規案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轉
      移至臺端名下......至於臺端陳述文中所提之序號 3之違規條款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而非臺端認定之行照逾期,併此敘明。四、如臺端辦理換發駕
      照事宜,則須依法繳納駕籍名下之 6筆違規方能為之,併此敘明。」及93年12月3日北
      市裁四字第 09343541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謂:「......說明:......二、......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規定違規行為之舉發時間,且臺端所謂『
      自認有違規情事起至臺北區監理所移請本所列管入案日止』已包括了申訴、聲明異議及
      法院裁定之時間,自不在該條款之規定範圍;另若臺北區監理所暨本所於處理臺端之違
      規申訴不符法理程序,審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交通法庭亦會裁定行政機關裁罰不當,然法
      院業已裁定行政機關之裁罰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就
      同一事由經處理且明確答復後,仍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關於臺端向本所申訴之違規
      案,本所已函復在案,因此,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本所即不再函復,......」
    二、嗣再審申請人為釐清裁決所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內容,復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及94年 1
      月10日向裁決所請求列印違規查詢報表並釋明報表內容,裁決所遂分別以94年1月3日北
      市裁四字第 093451957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第Fxxxxxxxxx號駕
      籍名下所有已結案及未結案之違規記錄報表共壹紙......說明:......二、前揭駕籍之
      違規記錄(含違規單號、日期等資料)均已用螢光筆註記......三、副本抄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 xx-xxxx號車係屬貴管,惠請卓處逕復)。」及94年2月23
      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謂:「主旨:臺端要求提供違規資料
      再次陳述乙案......說明:......二、經審視臺端駕籍下之所有違規均已經管轄法院裁
      定異議駁回(或抗告駁回)暨歸責於臺端。另查所有之違規亦由臺端提起聲明異議時,
      即已審視過違規通知單之內容,自當瞭解違規事實、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且本所已
      於前函提供查詢清冊乙紙,併此敘明。......」
    三、嗣因再審申請人自93年11月至94年 7月間以同一事由多次向裁決所申訴,裁決所遂以94
      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說明:......二
      、本所已多次針對臺端對駕籍名下之違規明確予以答復(分別為 93年11月9日以北市裁
      四字第09342898600號函、93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函、93年12月3
      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344195500【應係09343541800】號函、94年1月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345195700號函暨94年 2月2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函復在案),惟 臺
      端仍依相同理由持續陳述中,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本所就本案不再再次答
      復,並請儘速繳清罰鍰,以免權益受損......」
    四、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裁決所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 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
       93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068500號
      、 93年1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1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195700號
      、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8215500
      號等 6函,於94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於95年2月1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
       5年3月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因其申請再審時,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 09572693700
      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復經本府以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訴願人對本府前揭2訴願決定猶未甘服,於95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
      附表
      ┌─┬───┬──────┬────┬──────────┐
      │編│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異議結果      │
      │號│   │      │    │          │
      │ │   │      │    │          │
      ├─┼───┼──────┼────┼──────────┤
      │1 │AT0061│91年3月28日 │本市文山│臺灣高等法院94年 2月│
      │ │633  │16時25分  │區○○路│25日94年請及抗告均駁│
      │ │   │      │○○號前│回。」       │
      ├─┼───┼──────┼────┼──────────┤
      │2 │CG1424│90年11月13日│臺北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 │012  │10時56分  │○市○○│4月23日93年度交聲更 │
      │ │   │      │路東向西│字第15號交通事件裁定│
      │ │   │      │行,近○│:「原處分撤銷,○○│
      │ │   │      │○路口 │○○不罰。○○○異議│
      │ │   │      │    │駁回。」裁決所復以93│
      │ │   │      │    │年6月1日北市裁二字第│
      │ │   │      │    │09336070800號函通知 │
      │ │   │      │    │再審申請人為受處分人│
      │ │   │      │    │,惟未合法送達,再審│
      │ │   │      │    │申請人亦未聲明異議。│
      ├─┼───┼──────┼────┼──────────┤
      │3 │Z60241│90年10月2日2│國道○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 │
      │ │985  │時44分   │公路南向│17日91年度交抗字第 │
      │ │   │      │25.6公里│297號刑事裁定:「抗 │
      │ │   │      │    │告駁回。」     │
      ├─┼───┼──────┼────┼──────────┤
      │4 │CG0413│89年7月1日15│臺北縣○│臺灣高等法院92年5月 │
      │ │590  │時19分   │○市○○│28日92年度交聲再字第│
      │ │   │      │路○○段│26號刑事裁定:「再審│
      │ │   │      │往本市方│之聲請駁回。」   │
      │ │   │      │向   │          │
      ├─┼───┼──────┼────┼──────────┤
      │5 │A60115│89年5月8日10│本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 │115  │時31分   │○路  │2月23日89年度交聲字 │
      │ │   │      │    │第542號交通事件裁定 │
      │ │   │      │    │:「原處分撤銷。○○│
      │ │   │      │    │○異議駁回。」裁決所│
      │ │   │      │    │復以90年6月7日北市裁│
      │ │   │      │    │三字第9067939000號函│
      │ │   │      │    │通知再審申請人為受處│
      │ │   │      │    │分人,惟未合法送達,│
      │ │   │      │    │再審申請人亦未聲明異│
      │ │   │      │    │議。        │
      ├─┼───┼──────┼────┼──────────┤
      │6 │AA0058│89年1月30日 │本市○○│臺灣高等法院91年10月│
      │ │836  │10時15分  │快速道路│31日91年度交抗字第 │
      │ │   │      │由南往北│894號交通事件裁定: │
      │ │   │      │(○○路│「抗告駁回。」   │
      │ │   │      │及○○路│          │
      │ │   │      │交岔路口│          │
      │ │   │      │)   │          │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
    二、關於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
      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09572693700 號訴願決定認定
      再審申請人被以違規列管之案件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對於再審申請人所主
      張之事由未作出審酌,再審申請人為此提出再審之申請,卻仍遭臺北市政府以前開訴願
      決定尚未確定為由予以「再審不受理」。惟本案既經裁決所依法提出答辯,即足以認定
      訴願已進入合法程序,應從實質上作出審酌決定。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
      字第 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六、關於裁決所
      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 6件交通違規案件部分: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如對上開6 件交通違規案件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附表編號 1、3、4及6部分之4件
      交通違規案件,訴願人已循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或聲請再審,並分別經裁定駁回確
      定,文末均載明:『不得再抗告。』在案,併予敘明。七、關於裁決所 93年11月9日北
      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068500號、93年12 月3日
      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 1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195700號、94年2月23日
      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94 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500號等6函部分:
      查裁決所上開 6件函之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僅重申訴願決定並未審酌其主張,要求對實體內
      容進行審理云云。惟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標的為裁決所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
      表所載上開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裁決所93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
      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068500號、93年1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
      1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195700號、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號、94年
       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500號等6函;經本府訴願審查後,分別決定以裁決所93
      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上開 6件交通違規案件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及裁決所93年11月 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93年1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號、94年1 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5195700號、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裁四字
      第 09438215500號等 6函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應無不合。另再審申請人此次再審理由亦僅要求對訴願主張之實質內容進
      行審理,查上開訴願標的既屬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未能受理之事項,則再審申請人要求
      進行實質內容之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是再審申請人主張,自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又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得申請再審
      者。從而,再審申請人就本府95年2月8日府訴字第 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部
      分,應屬無理由。
    三、關於本府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
      本府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3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於95年 4月26
      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
      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
      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
      定再申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就本府95年4月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300號訴
      願決定再申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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