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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社
以訴願人債信不良違反合作社章程為由,於 94年8月 17日經該合作社第3屆第48次社務
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94年8月2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8416200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該合作社以94年8月22日○○字第94108號函通知訴願人,另以94年 8月26日○
○字第 94111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該處檢送○○合作社之申
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600號
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
註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6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9月5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608
600號廢止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xx-xxx (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處分函,並恢復臺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說明..
....二、臺端(身分證字號:Pxxxxxxxxx)因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遭除名乙
案,經查該社除名通知函件,因未完成送達程序,致不生除名效力,故撤銷原處分並同
意恢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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