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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B02617C0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於94年4月8日18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與○○路口,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訴願人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
全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爰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
4月 8日高市警交字第 B02617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人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乃以94年 5月24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 20- B02617C0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於94
年 7月2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94年8 月16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B02617C0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5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7月24日經由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
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
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
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
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
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
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
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
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
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
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 │
│ 違反事件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第49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 車種類別 │ │汽車 │
│ │機器腳踏├─────┬────┤
│ │車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千5百- │3千-1萬5千 │
│) │3千 │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1千 5百 │3千 │5千 │
│ │納 │ │ │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2千 │ 5千 │7千 5百 │
│裁臺│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
│ │聽候裁決 │ │ │ │
│罰幣├─────────┼────┼─────┼────┤
│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2千 5百 │7千 │1萬 │
│準元│以上,30日以內繳納│ │ │ │
│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3千 │1萬 │1萬 5千 │
│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 │ │
│ │行裁決處罰者 │ │ │ │
│ │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
│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
│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
│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7月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惟訴願人於93年(應係94年) 4月
27日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交由車輛回收公司辦理報廢,何來罰單,本件違規時點為何
?請詳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訴願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
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
,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94年 5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B
02617C0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
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 4月 8
日高市警交字第 B02617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4年5月2
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B02617C0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系爭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7 月24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4年 4月27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交由車輛回收公司辦理報廢,何
來罰單,本件違規時點為何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且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即應再行訂立新契約,倘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察機關攔
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及第49條第1
項第 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4月8日遭警察機關攔檢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財團法人○○發展中心95年 7月24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
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訴願人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
定,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
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
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
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
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
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
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況本件本市監理處94年 5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B02617C
0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4年 8月16日」,與
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B02617C0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 6月13日」不同,則本案訴願人之應到案日期究竟為何
?由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 7月27日送達,已涉及訴願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之可能性,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自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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