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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3
503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1日20時在
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由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載客 1人,不收費),乃當場訪談駕駛人○○○及乘
客○○○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6日航警交字第0950007252號函
轉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
區監理所以 95年3月27日交竹監字第59010 68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聲明不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4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961200號函移請桃園監理
站查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4月18日
20-5901068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
鍰。嗣臺北市監理處復以95年4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010700號函移請桃園監理站再
次查復,該站乃以95年5月17日違稽D字第0950002471號函檢附相關卷證復知臺北市監理
處。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4月18日20-5901068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於95年
5月1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7日府訴字第 09584477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3503100號函重為處
分,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7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 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第1
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
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
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租車
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
定舉發。」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 1
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中正國際機場......。」第
10條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中正機場營運:...... 三、未備具汽車
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第 11條第2項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
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
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交通部 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 說
明 ...... 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
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
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租車
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
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
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
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
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
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
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
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
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民國92年發生SARS(按: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前,依規定租賃小客車進出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送旅客時,必須填寫旅客預約名單及汽車出租單,送至航空警察局
並經現場執勤航警蓋章後,始得接送旅客。惟於SARS發生後此規定即取消,是本件訴願
人將汽車出租單填寫後即保存於公司,並未交給司機。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第97條
至 103條並無規定未攜帶汽車出租單者須遭處罰,故請撤銷本件處分。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584477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
,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
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
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
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
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前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旅客係個別
攬載乘客違規營業,然依上開95年 3月11日駕駛訪談紀錄記載:『......七、請問你今
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
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
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答:是○○白金卡會員,職務司機,薪
水25,000元至30,000元,每趟抽成 30%,該次向銀行收700元,按月結算,接載1人,無
出租單,是○○租賃公司通知本行,本行再通知我前來載人。......』卷內並檢附有訴
願人與○○租賃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11日簽訂之汽車出租單及預約編號F50005之接機預
約單,其上載有『客戶別:○○白金卡會員會員姓名:○○○...... 預約日期/時間:
2006/3/11 19:20. .....駕駛姓名:○○○服務車號: xxxx-xx(除小費外,司機不得
收受任何現金)...... 』等事項。次查上開乘客訪談紀錄亦記載:『...... 六、請問
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是以個人名義叫車
的,我透過信用卡服務中心(○○)叫車的,車輛我不知道,是我出國前就叫好了,車
牌為xxxx-xx。...... 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第一航廈
航北路到我家,交通費不需要,因為每家銀行都有提供負責搭載的服務,因為我持有的
是白金卡。...... 』是依上開訪談紀錄2份、預約編號F50005之接機預約單及訴願人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所記載事項,其中旅客名單、接送地點及車資等事項均大致相符,與一
般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亦無書面文件證明其租賃關係之情形並不相
同。六、次查訴願人與○○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關係,乃屬一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
,而將租賃車輛契約中有關運送路線、旅客名單及租金等事項之約定,以派車單形式完
成,亦屬常態。依本案訴願人事後出具之接機預約單及汽車出租單可知,車上所載乘客
亦與派車單所載旅客名單相符,應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臨
時接送業務之要件。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確係事實,然此與
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
之真實性,遽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而為處分,尚屬率斷。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
。 ......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 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350
3100號函重為處分,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1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查訴願人未隨車攜
帶汽車出租單之事實,業經本府95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5844773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自S-ARS 發生後即取消租賃
小客車進出○○中正國際機場接送旅客時,必須填寫旅客預約名單及汽車出租單之規定
云云。按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
得進入中正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第11條第 2項
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
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是訴願主張,洵
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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