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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Y192B3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名:○○○)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91年 6月 5日14時10分經查獲
未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監理處以91年 6月1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BY192B3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1年7月8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7月2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92B3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 4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31618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xxx-xx
x 號車輛於91年6月5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
臺端申訴未接獲通知單1節,經查案內通知單業於91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惟查原行政處
分書係於95年7月25日掣單寄發,本局同意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修正後第49條(94年2月5日)同意以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1,500元整,並依訴願法第5
8條第2項同意撤銷95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92B3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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