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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6日北市監二字第09562501402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乃以95年 7月26日
    北市監二字第 0956250140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臺端......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如說明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報考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
    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
    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
    銷並追繳之』。二、經查臺端患有頑性癲癇症,依前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臺端換領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請儘速將上開駕照繳還本處。......」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64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
      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
      汽車駕駛之疾病。......」第7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
      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
      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 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4款及第5款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駕照已有20餘年,從未犯癲癇症,每日作息正常。且經
      醫師研判幾達痊癒,但訴願人仍每日按時服藥,以免失去就業機會。訴願人非常仰賴此
      駕照,才能正常上下班,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最新鑑定日期為
      94年8月3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本府社會局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
      6051600號函所附本市95年5月身心障礙者人口光碟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及第76條規定,以95年 7月26日北市監二字第0956
      25014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還,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93年10月 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7343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規定:「......17.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每2年重新鑑定 1次)......輕度:經神
      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 A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 2種以上(含2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上,其
      近3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且近1年內,平均每月仍有 1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
      、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 B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但
      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者。(
      所稱『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係指前項之藥物治療、血中藥物濃度、發作情形等 3
      要件,至少有 2要件符合。)......」是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觀之,相關之鑑定係
      有其標準,而訴願人既經鑑定罹患輕度頑性癲癇症,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體格及體
      能變化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逕行註銷其
      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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