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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
67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本府交通局核認應補徵91年1 月 1日至94年12
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9,013元。前經該局以掛號郵件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於95
年 5月 8日送達。訴願人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不服,於9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6768
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該車於91年10月 4日為蘆洲市公
所拖吊在案(拖吊時未懸掛車牌),依規定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拖吊前 1日止;惟嗣後
如經查獲違規行駛,則需補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截至目前該車尚欠
繳91年1月1日至9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燃費計新臺幣19,013元及92、93
年逾期未繳納罰鍰 600元(截至95年6月30日止各處罰鍰300元,最高可處1800元罰鍰)
,共計新臺幣 19,613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交通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59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至本局臺北市
監理處95年 6月16(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676800號函,因說明二:『經查......
截至目前該車尚欠繳91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16日......之汽燃費計新臺幣19,013元』
之內容有誤(正確應為『經查......截至目前該車尚欠繳92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16日
......之汽燃費計新臺幣14,213元』),同意撤銷前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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