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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公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建請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 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以95年
       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
      核發作業,並訂於 95年7月20日下午 2時30分辦理公開抽籤在案。訴願人因認系爭牌照
      核發作業違反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於95年 7月10日以書面
      向本府交通局建請停止辦理上開公告及相關牌照核發作業,經該局以95年 7月18日北市
      交三字第 0950310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公路法第39條之 1
      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依據交通部87年12
      月 3日交路87字第052519號函示略以:『查公路法第39條之 1主要目的在抑制計程車無
      限量成長,規定新增牌照之發放須受人口成長比例之限制,至於原有合作社社員數額並
      無增加現有牌照數量,遞補名額自不應受新增牌照數之限制』在案。此外,在計程車牌
      照總量管制之下,現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於監理機關將牌照收回重新
      發放時,原合作社得於律定時間內,以召募或推銷形象之方式爭取社員入社,與人口及
      使用道路面積成長而發放之新增牌照發放,兩者應屬有間。再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廢止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後,其
      計程車牌照應如何處置未有規範,而『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規定,係依據交通部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 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所訂定之自治原
      則。相關作業與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無違背。」訴願人
      對上開函復不服,於95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交通局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建議
      質疑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僅係該局詳述辦理系爭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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