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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
02503G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
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1年5月15日1時4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巷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另因案外人○○○未依規定出示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遂
案移本市監理處處理。嗣經本市監理處查認案外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1年 5月22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 20-C02503G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由原
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
02503G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
開裁決書於9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5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3164000 號函通知案外
人○○○及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提起訴願 1案,......說明:......二、......本局同意以行政罰法第 5條規
定,以裁處日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第49條....
..以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 1,500元整,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同意撤銷95年 7月25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503G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另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503G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係以案外人○○○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為當事人不適格,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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