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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L00056J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0年 9月 5日15時 5分由案外人○○○駕駛,在
嘉義市○○路與○○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
以90年 9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L00056J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6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20-L00056J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 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9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
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90年 9月 5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本局業......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同意撤銷
95年 6月 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L00056J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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